侵犯个人隐私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?
武汉私家侦探在工作中经常会使用一些特殊的调查手段,所以常被指侵犯他人隐私之嫌,如果真的是因为侦探公司调查方法不当引起的个人信息被侵犯、泄露,那么究竟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?
据媒体报道,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有关资料显示,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,在政府行政管理以及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,收集和储存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。“这一方面为提高行政管理和各项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便利,另一方面也存在因个人信息泄露而引发社会风险的可能”。报道称“近年来,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”。那么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该如何处理,该如何依法确定这个行为的性质,正如报道所称:“我国现行法律比较重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,宪法及刑事、民商事、行政等部门法律中都有相应规定”。“这些规定一是将公民通信自由权与通信秘密的保护相联系,二是与公民隐私权相联系,将保护他人隐私作为特定职业者的义务加以规定”。在这里,必须要明确的是公民个人隐私与公民个人信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。隐私以信息为存在形式,不过隐私可能还有些行为,如夫妻生活的。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不同的。
对于隐私权,民法学上一直在进行探讨。当代民法理论对个人隐私权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,其中最为明确的当属把“个人信息”与“个人隐私”理清。个人信息的范围与个人隐私的范围是一种交集的关系,即个人隐私中一部分内容是以个人信息为形式,同时个人信息中有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。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方式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方式也不同,法律上也采取了有差别的方式。对于个人隐私,当前以民法的人身权为最著。理论上认为隐私权是人身权的一种,属于具体人格权范畴。学界普遍认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其中规定:“违反社会公共利益、社会公德、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,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”,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文件形式对隐私和隐私权予以正面保护。近年来有关隐私权的案例很多,为探讨隐私权提供了丰富的实践基础。隐私的内容并不能排除非法的内容,一个偶尔偷窃或者杀了人的人,这个行为也可以作为隐私。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不能违背法律、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规范。个人信息则不同,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是可以为自己之外的人的获得的,甚至是只有借助于外界才会别发现进而产生的,例如甲型肝炎病毒携带者,这个事实要通过医学的检查才会发现,描述这个人是一个病毒携带者的信息首先是通过诊疗记录反映出来。这个事实可以成为个人隐私,对于医院,则是个人信息。这就是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重合的部分。在这种情况下,事实上扩大了主体寻求法律救济的范围和渠道。
2008年8月25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草案,在《刑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,按照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草案,表述为:“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,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:‘国家机关或者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教育、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,违反国家规定,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,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’。‘窃取、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,情节严重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’。专门增加规定,明确提出要追究泄露、窃取、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”。新的刑法修正案从其条文表述看,侧重于个人信息,其中包含了个人隐私信息内容。新内容涉及了两项罪名:一是非法提供给他人公民个人信息,一是窃取、收买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。这两个罪名在犯罪主体上有区别,在犯罪客体、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上都是相同的。
当然,究竟“情节严重”到何种地步构成前述罪行,还需实践中进一步确定。值得注意的是,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的犯罪列入《刑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中,这一条是“私自开拆、隐匿、毁弃邮件、电报罪”。这是刑法理论对罪名分类的具体运用,反映了刑法犯罪分类的思想。不过,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角度,增加的这一条为当代信息化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增添了重要的砝码。